来源:金融万万
近期一私募机构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表示对于一审中相关法院对于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的判决并不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040元。
私募机构表示:周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将在职期间接触的某公司的量化投资策略的代码交给其他人共同继续研发、同时为用于自己证券资金的运营及帮助自己的客户运营资金,赚取了非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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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某管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周某。
上诉人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04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周某严重违反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在先,某公司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25日与2018年8月16日,某公司与周某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服务,特别地不得用于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提供服务。乙方不得将其在甲方工作期间使用或产生的数据、代码,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私人电子邮箱,网盘、其他网络形式、USB,硬盘)传播给自己或者他人。周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将在职期间接触的某公司的量化投资策略的代码交给其他人共同继续研发、同时为用于自己证券资金的运营及帮助自己的客户运营资金,赚取了非法收益。
2.周某至今没有向某公司就量化投资策略进行交接,根据相关规定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周某在职期间开发的量化投资策略是量化投资策略最核心的技术,周某违反了《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第五条关于资料返还的约定至今没有交还该策略。周某在职期间,仅在2017年将初步完成的中高频量化投资策略的研发成果交给了负责人陈某。2021年7月底,某公司投资的负责人陈某要求其将量化投资策略交给公司(2017年以后的代码及程序均只装在周某的电脑中),周某拒绝,同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直至8月24日周某正式离职,就更新和完善后的版本至今仍未交给某公司。
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其无需支付周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业绩提成375020.01元;
2.判令其无需支付周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54080元;
3.判令其无需支付周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52286.9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201865.07元;
2.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业绩提成715589.51元;
3.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54080元;
4.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4344.71元;
5.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周某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1600元。某公司向周某支付工资至2021年8月24日。某公司未支付周某2021年业绩提成,业绩提成计算方法为所提取的业绩报酬×30%×90%。周某不接受考勤管理。周某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周某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27000元,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6450元,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9366元。2020年周某的业绩提成为1089797.29元,年终奖36445元。双方均认可仲裁期间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投资2021年1月至7月业绩报酬表显示提取业绩报酬金额的情况为:MS2为1879668.97元,QY8为55395.54元,期货账户调整截至20210730为546101.51元,企业增值税附加税为174921.88元,总计提取业绩报酬金额1214041.12元,“30%364212.34”,“90%周某(扣除个税前)327791.1”。某公司主张其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上述表格,当时庭审也是表格上数据,但是口误说错了,将2021年所提取的业绩报酬说成了1388962.99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某公司表示其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某公司投资2021年1月至7月业绩报酬表在计算企业增值税附加税时计算错误,实际应扣减的企业增值税附加税不是174921.88元,而是87460.94元,根据正确的数据,周某2021年1月至7月提取业绩报酬为1301502.06元,业绩提成(税前)=提取业绩报酬×30%×90%=351405.56元,并提交某公司投资2020年度业绩报酬预估表(显示根据提取业绩报酬总金额×30%×90%得出周某2020年度税前业绩提成)、发放业绩报酬的银行记录、更正的2021年1月至7月的业绩报酬表(显示提取业绩报酬金额的情况为:MS2为1879668.97元,QY8为55395.54元,期货账户调整截至20210730为546101.51元,企业增值税附加税为87460.94元,并在下方列明企业增值税及附加的计算方式)。周某认可银行记录的真实性,其收到相应的业绩报酬,但不认可业绩报酬表及业绩报酬预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以业绩报酬表上的数据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其主张应该按照基金托管人出具的资产估值表计算,而资产估值表由公司掌握。
某公司主张因其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址租赁到期后不打算在北京开设办公地,2021年7月27日租赁合同及双方劳动合同均即将到期,其公司与周某协商让其去上海办公,但周某不同意,遂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当时双方也协商好离职补偿是6个月工资。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某公司租赁了位于上地街道的房屋,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10日。
证据2.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7日双方语音聊天87分钟余,晚上11:45周某发:“陈总,8月10日北京这边办公室到期的话,……”8月6日陈某发语音转文字:“这周太忙了,那个还没算好,下周初应该差不多,然后你那个社保还有那个档案什么的那个,如果你没有找到合适的地方,可以先放到公司,这个没关系,等你找到合适地方再转。对,然后你说那个别的形式的合作,我们下一步再说吧。先这样啊。”周某回复“好的”并问“陈总,北京这边的办公室8月10号到期,那公司的东西是要在10号之前搬走么?”陈某回复“对的,准备到期退房,你个人东西都搬走了吧”,周某回复“还没,我周末去搬……”。
证据3.2021年8月17日陈某与周某电话录音,显示双方有如下对话:周“打算什么时候给我呢”,陈“退出的钱应该马上就可以给,然后这个别的钱要等一下”,周“从8月1日拖到现在了,两个多星期了”“那么现在那个,就是直接给放假了吧,也没那么忙吧”,陈“这段时间挺忙的”,周“你忙啥呢”,陈“这个交接啊什么的,这个很多事情啊”,周“哪有什么交接,没有什么交接啊……”,陈“我知道,这周五之前会给你答复啊”,周“我合同不到期了嘛,就是公司按我失业来弄……把我的档案需要转到我现在户口房山那边……这件事情这都是需要处理知道吧……”。
证据4.2021年8月20日陈某与周某电话录音,显示双方有如下对话:周“……就是6个月的离职补偿那个肯定是没问题的吧,那个就是37000多乘以6么……离职补偿是一次性的,就是合同结束之后一次性的……8月24日合同到期之后,那个就是要7天内……失业那个登记备案,这个很紧急……档案转到我的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中心……”。
证据5.2021年9月10日陈某与周某电话录音,显示双方有如下对话:周“我的档案,下周能帮我弄好吗”,陈“应该可以吧”,周“嗯行,还有那个离职补偿,上次说的是今天打是吧”,陈“对,我今天一直在上课,然后这个周末也在上课”,周“嗯,那个不着急,那个下周之前打都行,这个不着急啊,我就问一下,我就看一下什么情况,是那个是忘了还是什么”,陈“对,也不是忘了,是那个我最近问的人,他们说这个情况,因为是我们先呃我们是可以让你到上海来转岗的,所以这个情况呢不算我们单方面解除”,周“不是这个公司注册是在北京啊,你公司注册是在北京啊”,陈“对,是在北京”,周“对吧,那你这个肯定算是那个,就是说公司注册是在北京,那你北京那你得保留这个办公室啊,你公司那个就是北京保留办公室,我在北京上班是可以的,没有问题啊,而且还可以远程上班啊”,陈“你在北京,你在北京上班是可以,但是这个呃,但是上海你不愿意来对吧”,周“你公司注册是在北京的,你是不是说你这个公司这块得保留这个办公室地址,没问题啊。而且也可以远程上班啊,这个不影响的呀”,陈“那是你的,那是你的想法是吧。公司的想法是”,周“……那么现在你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在北京啊,对吧。所以你这个肯定是不行的,那你这个离职补偿你肯定是得给的对吧”,陈“这个我下周会问清楚,反正该给的肯定会给你的,这个肯定是没问题”,周“这个肯定是……那就不是说我不去上海,就跟那个没关系”,陈“嗯,我知道了”,周“所以你下周之前给我答复吧,包括那个离职档案的那个……其实这个离职补偿的这个倒没那么着急,主要就是那个档案的那个……”“……然后你就是离职补偿那个,就是转那个什么他上海那边,那个没关系,跟远程的呀现在都是那个好多都是远程的呀,这个不影响的呀,对不对。就是所以你这块离职补偿这个,肯定是这个这肯定是得给的。这个到哪去都是那个没有理由的,对吧。你看人家现在那个好多这种私募的都是北京上海都有两个点儿,包括深圳有三个点儿对吧,人家没有说因为那个你不愿意去上海对吧,那就不给离职补偿了。这个这个肯定不行的”,陈“每个公司的这个需求不一样嘛”,周“哪里不一样”,陈“行,我知道你的意思了我知道。我会把这个问清楚,如果说我们注册在北京就必须在北京的那个保留办公室,那那我”,周“那你北京不保留办公室,那你意思就是说你这样弄了之后你不给离职补偿是吧。那这个肯定不行的”,陈“我就把这个事情问清楚”,周“对,你下周之前这个要给我答复的啊……”。
证据6.某公司副总万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5日万某发送:“尊敬的周某先生:由于北京办公室只有您一个人,为了方便沟通,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公司两地办公房租成本,公司需要将您转岗到上海市杨浦区……您的其他待遇不变,由于您需要转岗,我司可以报销您工作期限在上海办公地址附近的租房费用(每月不超过5000元)。敬请尽快告知您是否接受该劳动合同……”并发送“劳动合同2021.pdf”文件(显示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期限为自2021年8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周某回复“我目前不具备异地办公的条件,在北京是可以的”。9月17日万某向周某发送“离职经济赔偿20210917.pdf”文件,并将该文件中的内容文字发送给周某,内容如下:“尊敬的周某先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我司决定在您提交了过去3年之间的您开发的中高频量化投资策略的代码,经公司审核确定之后,才会向您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我司重申,根据我司和您在2015年8月和2018年8月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您在职务期间以及离职一年内开发的量化投资策略的知识产权属于公司,您只能在我司工作范围内,为工作目的而使用我司知识产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服务。若您在自己或他人证券账户使用我司知识产权牟利,我司视为侵犯我司知识产权。敬请即刻停止您的侵权行为。另外,您在2021年9月15日将我司副总经理万某发给您的劳动合同转到包括我司行政专员郑某的微信群中,导致您的薪酬信息向郑某泄密,再一次违反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我司保留一切法律权利维护我司合法利益。”周某回复“9月15日的合同无效,所以不存在泄密”。
证据7.离职证明,显示2021年9月15日某公司为周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不再续约,于2021年8月24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
证据8.发帖截图,显示发信人为“jo”,标题为“失业了,谈谈我呆过的某构思”,有如下内容:“本人曾经是某管理公司的投资总监、基金经理,2018年2月初我接手了某公司多策略二号这只私募证券基金产品的股票账户,我接手时产品净值在0.93左右,2021年8月初我把该产品的股票账户的管理权限移交给了公司,当时产品净值在3点多吧。某公司投资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他是公司法人陈某公司的儿子……我与某公司投资的劳动合同是在2021年8月24日到期,7月底时陈某不打算和我续签。公司于2019年在上海租了一个办公室,大概十几平米,交易部门先搬到了上海。公司的量化策略代码都放在北京的这边办公室的服务器上,北京的办公室面职大概九十多平,2020年时公司在北京的员工只剩我一人。8月初时公司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把北京这边办公室的服务器和普通计算机的硬盘都拆走,没有硬盘的服务器也寄到了上海,公司接着就把北京这边的办公室给退租了。事后我说把该给的补偿和提成给我就好聚好散,各自安好。陈某跟我约定好在9月10日把离职补偿打给我。关于今年的业绩提成属于我的那部分,公司当时也算好了并微信告知我数额了,并协商好在2022年年初打给我。陈某也曾说要不是我在2017年贡献出了我的量策略,公司后来应该就解散了。我2018年到2020年这三年的年终提成,陈某都是在扣完税以后用个人账户打给我的,比如2020年的提成当时是按照45%的年终奖税率扣的,扣完后剩下的部分是用他和他母亲的个人账户分多笔打给我的,这样做的话并没有在税务上实际交税。陈某在8月份找会计把公司在我身上近两年漏掉的税在税务上给补交了,公司补税的行为让我感到很欣慰,虽然公司补交税以后陈某对我的态度有了微妙的变化……今年9月10日我并没有收到离职补偿,我问陈某为什么没打给我,陈某说公司现在已全部搬迁到了上海,北京不再保留办公室,而我自己不去上海,所以不应该给离职补偿,我说公司本来就没打算跟我续签,而且即便是公司搬迁到上海而我不去这种情况公司也是应该要给离职补偿的,当时陈某说他要咨询律师后下周再答复我。我合同8月24日就到期了,之后每周我都催一遍公司帮我办理失业转档材料,公司总是回复说尽快,但就是拖着不给办。9月14日打陈某电话,他一直不接电话。9月15日我再次让公司给我办理失业转档材料,并且措辞较强硬。结果一个叫万某的人给我发来了一份电子版的劳动合同,她自称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这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在上海,万某让我告知她是否接受这份劳动合间。问题是我劳动合同8月24日就到期了,公司即便是要和我续签劳动合同也应该是在8月24日之前啊,再说续签劳动合同应该是公司HR的员工,万某是不是公司的员工、她跟公司有没有全职劳动合同、有没有在公司缴社保我都不知道,万一是个骗子呢。我把这个莫名其妙的劳动合同转发到了公司为我办理失业转档的工作群,群里负责为我办理失业转档的人在我看来更像是公司负责HR的员工。我当天稍微发了点脾气……我发脾气还是有用的,公司在9月15当天就给我办好了失业转档材料并从上海寄出……9月17日,某公司那边要我提供过去三年的中高频股票量化代码并等公司审核通过后才给离职补偿。我很早就给过公司代码,而且量化策路思路之前也通通都给陈某讲过,所有的代码也都在公司的服务器上,服务器硬盘也都被公司安排人拆走了,而且现在北京这边办公室都没有了,我上哪去要代码去。看样子我只有通过劳动仲裁要回我的离职补偿了……公司目前虽然注册地址还在北京,但是在北京已经没有实际办公地点了,公司实际的办公地点已搬到上海……我发这篇帖子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大家开开心心的吃个瓜而已,让大家知道这么一家私募证券基金公司的存在,别无它意。”
周某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微信记录、录音的真实性以及认可其本人发的水木社区的帖子和帖子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新劳动合同和离职证明的时间为同一天,对离职证明不予认可。周某主张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单方口头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没有协商让其去上海工作,并向其表示北京的办公地的房屋租赁要到期,要清退所有人员。后来8月初北京的办公室租期到了,办公用品撤走。某公司没有提出离职补偿的具体金额,其也没有签字确认,双方没有就离职补偿达成一致,没有定下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时间,其认为某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某公司单方口头终止劳动合同后,又于9月15日向其发送新劳动合同,同日出具离职证明,只是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找借口,同时证明双方未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庭审中,周某表示如果法院无法认定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亦同意法院判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还主张周某严重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在先,其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周某赔偿金,并就此提供双方签署的2份《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周某签字的《员工个人交易制度》及附件、周某的绩效考核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公司主张根据周某与陈某的电话录音和周某的发帖,周某利用在职期间研发的量化投资策略为自己理财,获取了大额非法利益。周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存在非法收益。
周某主张其2020年及2021年均未休年假,其在职期间每年有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要求将2021年度的年终奖根据出勤月份参照2020年度的年终奖的标准进行折算,将折算的年终奖核算入其2021年的平均工资中。某公司认可确实在2020年和2021年向周某发放了上年度的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主张2020年和2021年周某不应再享受带薪年假,周某2020年2月至7月疫情期间被封控在武汉,直到7月19日才回北京上班,当时其公司让周某居家办公,相当于周某休年假;2020年及2021年共计11天上班日周某都是休息的,因为正常情况下国家法定调休的周六、周日上班日需要上班,但周某从事证券行业,周六、周日不开市交易,调休周六、周日上班日周某不需要上班,周中的节假日周某也可能上班;周某正常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但其公司仍支付周某工资至8月24日,相当于给了其带薪年假。某公司就此提交陈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某2020年7月19日晚上7点左右发“陈总,我今天回北京了,上地23号楼现在门禁是刷脸出入……”“用健康宝能进去”“开通刷脸会方便些,但是我估计近期就会结婚了,到时到上地次数就很少了,不开通也可以”)、新闻报道文章(内容显示自2020年1月22日起武汉市启动进出城重大疫情排查防控工作,4月8日武汉市离汉通道管控解除,6月6日北京解除武汉进京限制)以及2020年和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作为证据。周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其2020年2月至7月疫情期间被封控在武汉,但其疫情期间居家办公,没有休年假;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某公司北京的办公地搬走,公司不再提供劳动条件,8月1日至24日公司也没有安排其休年假。
周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业绩提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个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586号裁决书,裁决:
一、某公司支付周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业绩提成375020.01元;
二、某公司支付周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54080元;
三、某公司支付周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52286.9元;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周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均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某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业绩提成一节,周某主张其2021年应享受提成为715589.51元,并主张应依据基金托管人出具的资产估值表计算提成,但其并未就提成应据此计算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就其主张的提成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双方均认可周某的业绩提成计算方法为提取业绩报酬×30%×90%,2020年度某公司即根据业绩报酬预估表所统计的提取业绩报酬×30%×90%发放周某该年度的业绩提成,周某认可其收到相应的业绩提成,且现有证据未显示其就2020年度发放的业绩提成向某公司提出过异议。虽然某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与仲裁阶段对提取业绩报酬的陈述不一致,但某公司做出了合理的说明,且法院核定某公司计算的企业增值税附加税87460.94元并无差错,故某公司核算的提取业绩报酬为1301502.06元并无不当。综上,某公司主张根据2021年1月至7月业绩报酬表所统计的提取业绩报酬1301502.06元×30%×90%=351405.56元为周某2021年度的业绩提成,法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处理一节。周某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容以及周某的发帖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周某与某公司已经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6个月的离职补偿”,在双方的通话中周某也提及补偿金的标准为“37000多乘以6”,而37000多并非周某的工资标准,恰与其离职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37840元相吻合,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对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2704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周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周某表示如果法院无法认定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亦同意法院判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某公司应支付周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04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2020年2月至7月疫情期间周某被封控在武汉,双方均承认该期间周某居家办公,现某公司主张该期间相当于周某休年假。某公司同时主张其公司支付周某工资至8月24日,相当于给了周某带薪年假。但是,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提前通知周某在上述期间休年假,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主张周某从事证券行业,周六、周日不开市交易,调休的周六、周日上班日周某不需要上班,2020年及2021年共计11天上班日周某都是休息的,但其公司亦认可周中的节假日周某也可能上班,故某公司据此主张周某已休年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周某每年应休10天年假,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周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69957.1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040元;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2021年业绩提成351405.56元;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69957.16元;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周某存在代客理财行为,某公司新提交了电脑文件夹截图、周某资金收益表、周某代客理财的投资人款项明细、周金吉赎回各笔提成明细、吴越赎回各笔提成明细、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周某认为上述证据均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均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周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上述某公司在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与争议焦点所涉基本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某公司还申请本院向证券公司调取周某个人账户信息表、账户对账单、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券开户信息、账户持有余额、股份持有变动情况,向银行调取周某账户下的银行流水,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某公司系与周某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协商一致不再续签,终止了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周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所持的周某至今没有就量化投资策略与其进行交接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管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军
审 判 员吴博文
审 判 员王丽蕊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雪
书 记 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