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基金报
记者 赵岗
信托投资已成为我国金融领域资产配置的重要工具,但任何投资都有风险。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就公布了一则信托亏损赔偿案件:投资者投资700多万元却亏损一半,于是以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进行起诉。
是否形成信托合同关系?
投资者才某有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向,通过朋友认识了董某,董某自称是大通证券的经理。经董某介绍,才某得知了中信复金1期项目。
2015年5月25日,才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庄河建银分理处向中信信托汇款333.3万元,摘要载明“才某认购中信复金1期”。同年6月9日,才某再次向该项目汇款444.4万元。
到了2017年10月19日,中信信托向才某账户转款383.075万元。中信信托称该笔款项系案涉信托计划于2017年10月18日清算后向才某支付的收益,除该笔款项外,中信信托未支付其他款项。
投资者才某陈述称,购买上述信托产品时,董某让他先把钱汇过去,没有签合同,并且无论是汇款前后才某都不曾持有涉案产品的相应资料,在汇款777.7万元后,也没有人找才某沟通。
因此,才某并不认为自己与中信信托之间存在信托合同关系,未向中信信托购买过理财产品,也没有亲自签署《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中信信托违反适当性义务。
而中信信托则称,涉案产品为公司直销,委托人直接和信托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人签字后寄给,同时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并通过所附银行卡向公司账户打款。
中信信托还表示与大通证券存在业务关系,才某的合同是其委托大通证券公司签署,签署细节只有大通证券知道,董某是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新华营业部)当时的负责人。
据中信信托所言,合同签订时是从印刷厂直接邮寄给新华营业部,董某协助签好后直接寄回中信信托。然而,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录音录像,中信信托称这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双录”的规定。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才先生与信托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信托合同关系;若形成信托合同关系,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信托公司是否应当对才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适当性义务履行存在重大不足
经笔迹鉴定,《信托合同》和《客户调查问卷》都不是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也没有举证其通过其它方式审核过才先生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
鉴于此,法院认定中信信托在适当性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据此判决中信信托返还才某394.625万。
一审判决后,中信信托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1.信托公司已尽到适当性义务,且才某的既往投资经验可以充分说明其具备投资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识别、判断和承受能力,能够自主决定购买该信托产品,进而可以免除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
2.信托公司已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事务管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3.才某违反诚信原则,故意隐瞒既往投资经验,未尽基本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投资亏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4.涉案信托产品亏损是由极端系统性市场风险导致的,与信托公司无关,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才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支付认购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信托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
北京金融法院表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投资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众多社会问题。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仅涉及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稳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
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金融机构,本案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有助于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北京金融法院给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提了一些建议:
对于金融机构,第一,要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在信托产品销售、管理过程中严格履行自身义务。第二,要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监管机构现在把投资者保护放在首要位置,信托机构自身必须要在销售环节落实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在产品说明文件中清晰、准确地说明与解释产品的交易结构和风险情况;杜绝虚假宣传和不当诱导投资;如果有代销机构的,要督促代销机构履行好适当性义务,以减少代销机构违规销售给信托公司带来的风险。
对于金融消费者,第一,要有风险意识。要了解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购买金融产品前要全面了解产品情况、相关风险,并进行自我评估,切勿盲目相信销售人员的陈述。第二,要有法律意识。要从正规渠道购买金融产品,在购买过程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要仔细阅读合同等相关文件,不要轻易由他人代为签字等;要注意信息披露等,遇到纠纷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